股权转让中的出资义务陷阱:转让人如何避免无限期连坐责任
发布日期:2025-12-31 19:13 点击次数:62
【案件基本信息和核心观点】
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仍需承担出资义务已成定局。新公司法第88条创设的补充责任模式引发争议,但实务操作中,无论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转让人都面临被后手股东"坑害"、被公司或债权人无限期追责的风险。核心指导观点:转让人应通过取得公司同意实现彻底免责,这是唯一合法且有效的退出路径。
01 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转移的底层逻辑
许多股权转让人存在认知误区,认为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自动转移给受让人。这种理解在法律上站不住脚。股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不包含义务。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的认缴行为,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并非股权的组成部分。
从权利处分原理看,权利可以自由转让,但义务必须经权利人同意才能转移。未经公司同意而变动出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这改变了公司出资债权的义务人,而义务人是债权的核心要素。如果股东可以自行将出资义务连同股权让与他人,就意味着股东可以单方面改变公司的出资债权,这将动摇公司资本的根基。
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是,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人承担全部出资义务,转让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未经公司盖章同意。这种约定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转让人仍然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即使协议约定受让人向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只是转让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的出资请求权。
股权转让自由仅限于股东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不包含股东处分公司权利的自由。这一原则贯穿整个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理解后续所有规则的基础。转让人必须清楚认识到,除非经过特定程序取得公司同意,否则转让股权不等于转移出资义务。
02 受让人为何也要承担出资义务
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知情同意"原则。当受让人成为股东时,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条款对其发生约束力。受让人自愿接受这些条款,可构成债务承担。这与转让人基于原始认缴行为承担出资义务的原因不同。
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体现了这一原理。转让人无论何种情形都要承担出资义务,但受让人如果不知情则不承担。这里的"不知情"有严格限定:受让人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出资存在瑕疵,并且这种误认可归责于公司。比如公司不实公示出资已缴纳信息、出具虚假出资证明书、提供不实的出资款转账记录或非货币财产估价报告等。
从组织法角度看,股权受让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可以干预公司行为。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在公司收到全部出资之前就可以行使。如果受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公司却要向其履行义务,就会形成权责分离的局面,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这种内部制衡机制是债权让与规则无法提供的保护。
实务操作要点在于举证责任分配。受让人主张不知情的,需要证明:(一)存在公司不实公示或虚假证明等情形;(二)其基于合理信赖进行交易;(三)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公司则可以通过证明受让人在尽职调查中接触过真实财务资料、参与过股东会讨论出资事项、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等情况应当知晓出资瑕疵等事实来反驳。
03 补充责任的真实风险远超想象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模式表面上给了转让人优待,实际上暗藏巨大风险。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才承担责任。但这个"未按期缴纳"的标准在实践中极易满足,并不需要公司证明受让人已经不能出资或经强制执行无果。
从法条文义看,第88条第1款使用的是"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非"未能"或"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这意味着只要出资期满而未缴纳,就构成补充责任的触发条件,无论受让人有无履行能力或履行意愿。公司只需证明已向受让人发函催缴或已起诉受让人,就可以同时或随后追索转让人。
对比德国法的做法更能说明问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后手股东催缴并通知前手股东后,后手股东一个月内未缴纳的,推定其支付不能,公司即可向前手股东追索。举证责任由前手股东承担,只要不能证明后手股东有清偿能力,就要承担补充责任。我国虽未设此类明确推定规则,但司法实践倾向于作宽松化解释,实际效果接近于连带责任。
连环股权转让情形下风险成倍放大。如果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公司需要从后向前逐一追索。理论上转让次数越多,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链条越长。但在每一环节,公司都无需等待强制执行结果,只需证明已向后手股东主张权利即可。最初的转让人可能在股权转让多年后,突然收到公司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的通知,此时受让人及其后手们的资信状况、公司的负债规模都已完全超出其控制和预期。
04 "权责分离"带来的长尾风险
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最大的风险来自权责分离。转让人退出公司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无法参与公司决策,却仍然要为公司的出资债权承担责任。由受让人和其他股东构成的新决策层可能作出使公司大额亏损或负债的决策,甚至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将风险转嫁给转让人。
认缴制下的出资合同本质上是不完备契约。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数额和期限只是预估,实际履行取决于公司用资需求。股东在位时可以通过控制公司债务规模、推动减资等方式防控风险。但转让股权后,这些防控手段全部失效。新股东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让公司承担巨额债务或进行高风险投资,而转让人对此毫无知情权和控制权。
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加剧了这种风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注意这里的"股东"包括现股东和前手股东。即使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无任何债务,但转让后公司经营恶化或新股东恶意举债,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时间维度上的不确定性同样严峻。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意味着转让人的责任风险没有法定期限限制。无论股权转让过去多少年,只要出资义务未实际履行,转让人都可能被追责。实务中出现过股权转让十年后原股东仍被判决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例。这种无限期的法律风险使得股权转让的"退出"功能大打折扣。
05 取得公司同意的操作路径
要彻底免除出资责任,转让人必须取得公司同意。这里的公司同意不是指公司同意股权转让本身,而是公司同意出资义务转移或转让人免责。在单纯权利说理论下,股权转让不意味着出资义务当然转移,因此公司同意股权转让不足以推导出转让人免除出资义务。
程序上需要把握三个要点。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转让人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且该协议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仅有转让双方的约定不够,公司必须作为协议一方或在协议上明确表示同意。第二,公司的同意需要经过内部决策程序。如果该股东出资构成公司主要财产,须经股东会决议;否则作为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由董事会决议即可。第三,决议程序要合法,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否则可能因违反公司法第22条被认定无效。
实务操作中要注意形式要件的完备性。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应当载明:(一)同意特定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免除出资义务;(二)确认受让人具有足够履行能力;(三)该免责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建议同时要求受让人提供资产证明、银行资信证明或担保,作为决议的附件。如果受让人出资能力存疑,可以要求转让人提供担保作为免责的前置条件。
文件留存至关重要。除了决议本身,还应保存会议通知、签到表、表决票等程序性文件,以及受让人资信调查报告、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内部分担协议等实质性文件。这些材料在未来可能出现的诉讼中是证明公司同意合法有效的关键证据。特别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如有关于股权转让或出资义务的特别规定,应当确保免责程序符合章程要求。
06 债权人撤销权的应对方案
即使取得公司同意,转让人也未必能高枕无忧,因为公司债权人可能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公司放弃对转让人的出资债权,如果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债权人就可能主张撤销。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严格条件。第一,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发生于公司同意行为之前。债权人撤销权旨在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损,公司同意行为之后发生的债权,不能说因该行为受到损害。第二,公司同意行为必须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如果受让人具有足够缴纳出资的能力,公司应得资本不会减少,就不构成诈害行为。第三,即使构成诈害行为,撤销范围也受限制。如果出资财产是货币等可分物,债权人只能在受影响债权范围内部分撤销;如果不可分,才能全部撤销。
转让人的防御策略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层面。事前审查阶段,要求公司提供完整的债权债务清单,核实公司除股东未缴出资以外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公司资产充足,债权人无法主张撤销权。交易安排上,可以设定免责生效的前置条件,比如公司书面确认无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者要求公司按照减资程序通知债权人并公告,虽然出资义务转移本身不需要履行减资程序,但主动履行可以增强合法性。
如果交易完成后债权人主张撤销权,转让人应当积极抗辩。重点举证方向包括:(一)债权人的债权发生于公司同意行为之后,不具有撤销权基础;(二)受让人具有充分履行能力,公司责任财产未实际减少;(三)公司同意时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诈害故意;(四)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时间抗辩往往是最有力的防御。
07 特殊情形的处理技巧
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是最理想的免责场景。项目公司成立后如果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对外负债,此时取得公司同意免除转让人出资义务,不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实务操作中,应当在项目公司设立协议中预先约定股权转让时的免责机制,或者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可经股东会决议免除出资义务的条件和程序。
股权多次转让情形下要特别注意责任分配。连环转让中,每个前手股东都对现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最初的转让人在转让时取得公司同意免除其责任,该免责只对其有效,不影响后续转让人的责任。因此处于转让链条中间位置的股东,既要防范对前手的责任,也要争取自己向后手转让时获得免责。建议在每次转让时都同步办理公司同意手续,切断责任链条的累积效应。
股权代持解除与出资义务的关系需要审慎处理。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时,虽然实质上是恢复权利义务的真实状态,但在形式上仍然构成股权转让。如果出资尚未实缴,名义股东转让后仍要承担补充责任,除非取得公司同意免责。实务中常见的错误是,代持双方认为这只是"还原",不需要履行股权转让的程序,导致名义股东在解除代持后仍然面临出资责任风险。正确做法是将解除代持作为正常股权转让处理,同时取得公司的免责同意。
股权转让与公司减资的选择需要综合考量。如果转让人希望彻底退出且受让人难以确定或资信不明,可以考虑先由公司减资注销该部分股权,再由其他股东或新股东增资。虽然减资程序较为复杂,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但减资完成后转让人彻底脱离法律关系,不存在后续责任风险。这种方案适用于公司愿意配合且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情形。
08 违法决议的责任追究机制
公司同意转让人免责的决议如果违反法定程序或损害公司利益,作出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公司利益的事后救济,也是对滥用免责机制的制约。实务中需要识别哪些情形可能构成违法决议,以及如何追究责任。
关联关系是最常见的违法情形。与转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在股东会上投票赞成转让人免责,如果受让人后来不能缴纳出资,该股东因违反公司法第22条关于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人与该股东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亲属关系、任职关系,或者该股东在转让人处持股、担任董事高管等。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报并回避表决,否则决议程序存在瑕疵。
董事的信义义务审查标准更为严格。董事会决议同意转让人免责的,董事负有审慎调查受让人资信的义务。如果转让人将股权与出资义务一并转移给明显欠缺资力的受让人,董事因重大过失疏于调查而投票赞成,应当对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重大过失的认定包括:未要求受让人提供资产证明、未审查受让人经营状况、未考虑出资金额与受让人资产的匹配性等。董事的注意义务标准是一般谨慎之人在相似情况下应有的注意程度。
责任追究的程序路径有两条。一是公司直接起诉相关股东或董事要求赔偿损失。损失数额的计算以公司无法从受让人处取得的出资金额为准,扣除公司因同意免责可能获得的对价或其他利益。二是股东代表诉讼。如果公司怠于追究,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种机制确保即使公司管理层不作为,违法决议的责任人也无法逃脱法律责任。
09 转让协议中的风险分配条款设计
即使无法取得公司同意免责,转让双方也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出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通过内部分配机制降低风险。这些约定虽然不能对抗公司,但可以作为转让双方之间追偿的依据。
追偿权条款是最基本的保护。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如果转让人因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追责,转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偿。追偿范围包括转让人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为增强可执行性,可以约定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物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转让人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起算。
股权转让价格调整机制可以前置风险分配。如果出资尚未实缴,转让价格应当扣除未实缴出资对应的价值。常见的计算方式是,以公司净资产或评估价值减去转让人应缴未缴的出资,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基数。这种安排下,受让人实际上是以较低价格购买股权,同时承担了缴纳出资的义务,经济实质更加合理。如果转让人后来被追责,也可以主张转让价格已经考虑了出资义务,减轻追偿压力。
对赌条款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发挥作用。协议约定如果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未实缴出资,转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回购股权,或者转让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虽然股权转让完成后再解除协议在法律上存在障碍,但这种约定可以对受让人形成履约压力。更实用的设计是分期支付转让价款,每期付款与出资实缴进度挂钩,受让人未按约定实缴出资的,转让人可以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停止支付剩余款项。
违约责任条款要足够严厉。除了约定高额违约金,还应当设置专门针对出资义务的惩罚性条款。例如约定受让人每延迟实缴出资一日,按照应缴出资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者约定如果受让人未实缴导致转让人被追责,受让人除了承担追偿责任,还要另行支付相当于出资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惩罚性违约金。这些条款的目的是增加受让人违约成本,倒逼其按时履行出资义务。
【操作指引】
股权转让人避免出资责任风险的完整操作流程如下:第一步是尽职调查阶段,要求公司提供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财务报表、债权债务清单,核实公司负债情况和受让人资信状况。第二步是谈判阶段,明确要求公司同意免除出资责任作为交易前提,或者在无法取得公司同意时,在转让协议中设置追偿权、价格调整、违约责任等保护性条款。第三步是决议程序,推动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同意转让人免责的决议,确保关联股东回避、决议内容合法、程序完备。第四步是协议签署,确保股权转让协议由公司作为一方或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载明公司同意转让人免责的明确意思表示。第五步是工商变更登记,在办理股权变更的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同意免责的决议和协议,虽然登记机关不审查实质内容,但完整的备案记录有助于将来的举证。第六步是后续监督,建议在转让后的合理期限内持续关注受让人是否按约定实缴出资、公司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是否出现可能触发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法律措施。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转让已届出资期限但未缴纳或者未全面缴纳出资的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各自持股期间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